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9月16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9月16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因摩托车被盗,遂产生盗窃一台摩托车用来营运的想法。2011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陈某前往芷江盗窃摩托车,并约定由被告人刘某使用所盗的摩托车,由其付给被告人陈某几百元工钱,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被告人刘某准备好作案用的工具后,次日清晨5时许,由被告人陈某骑着自己的牌号为湘x的红色大阳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从怀化出发往芷江方向行驶,寻找目标。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冷水铺小关到大关之间的320国道旁边,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田某云的一辆牌照为湘x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公路边,见四周无人,遂使用被告人陈某的摩托车将该车拖至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冷水铺地段,正准备发动摩托车时,被被害人的父亲邀约当地群众路上拦截时发现,当场将被告人刘某、陈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派出所。经鉴定,该车价值6864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被害人领回,另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田某云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剪某、尖某、螺丝刀各1把、撬棍1根、扳手5把、电工胶布1卷、湘x红色大阳两轮摩托车1辆、书证被告人刘某、陈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田某云姓名更正证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云的陈某、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第[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供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剪某、尖某、螺丝刀各1把、撬棍1根、扳手5把、电工胶布1卷、湘x红色大阳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