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约48岁。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经营的砖厂急需流动资金,于2005年5月18日、2005年10月10日二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用款到期后,经被告一再要求,考虑到被告的经营问题,经协商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为不定期使用,啥时需要收回,被告随时清偿。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承担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手续两份,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被告在经营砖厂期间,因需流动资金,分别于2004年11月18日、200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5年5月18日、2005年10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被告付清了两笔借款的利息,未某偿本金。当天,被告为原告换写了借款手续,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分别自2005年5月19日、2005年10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分别自2005年11月19日、2006年4月11日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某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鲁传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