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领标的物等。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X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XXX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XXX、XXX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1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小兵、人民陪审员曹佩均、陶建国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陈小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王琳担任法庭记录。诉讼过程中,原告XXX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XXX、XXX、XXX、XXX、XXX、XXX价值(略)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即位于株洲市X区“智超时尚广场”的4-X号门面已由原告XXX与案外人XXX于2006年3月8日协议离婚之时约定归其女儿XX所有,并于2008年9月24日通过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8)株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对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由原告XXX与案外人XXX协议变某为唐歆,该事实有原告XXX与案外人XXX离婚协议予以证明,且已经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8)株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XX,原告XXX提起诉讼,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X对被告XXX、XXX、XXX、XXX、XXX、XXX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小兵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