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田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
被告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
被告郑某乙,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乙金,男。
被告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田农发行)与被告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君公司)、郑某乙、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田农发行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已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定于2011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新田农发行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又向本院口头提出与本院的(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一并调解结案。其后,为有效解决贷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债务纠纷,盘活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抵押资产,经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协商,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于2011年12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天君公司将抵押给新田农发行的全部资产(详见附件一)和提供给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的部分资产(详见附件二)转让给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1250万元整。
二、转让款1250万元,用于偿还新田农发行到期贷款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实际计算为准)和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代偿款。
三、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5个工作日内。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结算。
四、转让款1250万元付清后三个工作日内,天君公司向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移交抵押资产,并协助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押给新田农发行的全部资产(详见附件一)和提供给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的部分资产(详见附件二)全部过户至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名下,过户所需交纳的所有税费和其他各项费用由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给新田农发行的全部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由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与新田农发行无关。
六、湖南天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债务由该公司及借款担保人郑某乙承担,与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无关。
七、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天君公司与新田农发行各负担50%。上述费用新田农发行已垫付,故天君公司应缴纳的费用由天君公司直接给付给新田农发行。
八、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以及案外人湖南中科农业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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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唐军杰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蒋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