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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6月24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1日在山东省济南市被抓获。同年6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黑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李某和张XX、任XX、蒙XX、李X(后四人已判刑)以在本县厚畛子黑河流域捕捞大鲵(娃娃鱼)为目的,于同月29日晚,将农药“灭扫利”8瓶和洗衣粉投入黑河中,后捞到大鲵十余条。并造成黑河中大量鱼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同案犯张XX、任XX、蒙XX、李X供述,证人彭X、刘X、张XX、周XX、黄XX、巩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照片、指认笔录、鉴定结论、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判决书、物证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已当庭予以确认,证据充分确实,应予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黑河水中投放农药“灭扫利”,污染公共饮用水水源,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判处。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予以判处。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饮水水源和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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