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高某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增运,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辉县市龙福源旅游服务有限公某。住所地:河南省辉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辉,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某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河北高某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河北高某公某)诉被告辉县市龙福源旅游服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辉县市龙福源公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3月31日及5月11日本院两次公某开庭进行某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增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石家庄时代报业旅行某租用原告河北高某公某宇通牌55座旅游客车(车牌号为冀x)一辆到辉县X区旅游,被告辉县市龙福源公某收取了原告的停车费。8月18日晚11时左右,原告的客车被洪水冲入河中解体,致使原告48万元购买的车辆被毁灭,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管义务,本着公某合理的原则要求被告赔偿或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违反停车场的规定私自将车开走停在停车场之外的路边被洪水冲走是不可抗力和原告的疏忽大意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某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对造成原告车辆毁损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或补偿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某、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以证明毁损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2、包车合同一份,辉县市龙福源公某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四张,2010年8月19日辉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冀x宇通客车在被告停车场被洪水冲走,被告收取原告2天的停车费,原被告保管合同成立。
3、照片7张,以证明原告的客车在毁损前后的状态。
4、2011年4月8日石家庄时代报业旅行某及证人王某艳、高某、常建宁出具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被毁损前停的位置是被告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停放的位置,车辆到达八里沟景区的时间是2010年8月18日上午9时到10时之间,当天夜间被洪水冲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包车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停车场收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交纳了一天的停车费,对2010年8月19日辉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异议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身份都系租用原告车辆的导游和司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1、3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辉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包车合同,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确系石家庄时代报业旅行某租用原告客车,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单一证人证言,其证人未到庭作证,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照片16张,以证明被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原告未将客车停在停车场范围之内。
2、证人刘金虎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公某停车场的负责人,我们停车场收费是按次收费不是按天收费,每次收费40元。2010年8月18日上午,原告公某车辆开过来后,我公某工作人员指挥原告车辆停在大型车辆停车场,后原告具体什么时间将车开出停车场我们不清楚。另我们停车场只提供停车场地,无保管义务。”
以证明原告未听从被告工作人员指挥停车,原告的车辆未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
3、证人李军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公某职员,原告具体什么时间将车停在停车场我不清楚,当时原告不听从指挥,我们将原告的客车指挥停到停车场,但后来原告什么时间将车开走不清楚。”
以证明原告不听从被告工作人员的指挥,未将车辆停在停车场。
4、证人刘福叶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在路边卖饭的。2010年8月18日晚上10时左右,在九莲山景区牌坊门口停放了两辆大巴车,其中一辆开走,另一辆未开走,被洪水冲到河沟里去了。大巴车停放的地方不是停车场的位置,是在路边,大巴车是不让往路边停的。”
以证明原告的客车没有在被告的停车场停放,原告停车的位置与照片相符。
5、证人李卫东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开车从通往八里沟景区内的桥上通过时,听说在那里停了两辆大巴车,一辆开走,另一辆被洪水冲走。”
以证明原告的客车未停放在停车场的停车位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让原告将车停在停车场之外的位置的事实,且在旅游旺季停车场根本不够车辆停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客车的停放位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对当时情况不清楚,起不到证明作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异议为:停车场与停车位是不同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异议为:证人说的停车位不只是一辆车在停放,被告管理存在问题。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停车场位置,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鉴于证人刘金虎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其提供的不利于被告的证言可信度较高,被告又自认原告将客车停到停车场后又将客车私自开走停在停车场之外,故本院对其称原告将车停到停车场后私自将车开走及被告停车场是按次收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人陈述的原告客车到达时间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故本院对其陈述的原告车辆于2010年8月18日上午到达被告停车场的时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人对原告客车的停放情况不清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该证据4与证据1相互印证,且证据4、5均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告车辆的停放位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时代报业旅行某租用原告宇通牌55座客车(车牌号为冀x)一辆到河南省辉县X区旅游,8月1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到达河南省辉县X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0元的保管费后将客车停放到了被告的停车场内,后原告私自从停车场将车开走停放在了被告停车场之外的九莲山景区牌坊内约十米处的路边山沟旁,当晚11时许,因下暴雨引发山洪,将原告的客车冲入河沟,致使该车毁损灭失。原告的车牌号为冀x宇通牌客车是2006年7月27日以48万元的价款购买的。参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调整汽车报废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X号和公某《关于实施》(公某管[2001]X号)的规定,该营运客车的使用年限为10年,按每年折旧率10%计算,该车在毁损前的价款为31.4928万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本案中,原告将客车交付给被告保管,被告作为停车场的经营者收取原告的保管费后,应当妥善保管原告的客车,因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私自将客车从停车场开走停放在停车场之外存在安全隐患的山沟旁,另被告管理人员疏于管理,未督促原告将客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在下暴雨时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毁损客车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客车在被告保管期间,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客车开走停放在停车场外存在安全隐患的山沟旁,致使其客车被洪水冲走损毁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购买的客车经折旧后被毁损前的价款为31.4928万元,因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某,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违约程度,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20%即6.2986万元为宜,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诉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至于被告辩某原告客车损毁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与其无关,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北方夏季汛期下暴雨引发山洪系常见现象,并非不可预见,8月18日当天晚上下暴雨致使山洪暴发将原告客车损毁,并非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其该辨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龙福源旅游服务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高某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六万二千九百八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高某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某负担3440元。被告辉县市龙福源旅游服务有限公某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