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原审被告东安县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原审原告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安县X组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东安县法院重审。东安县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东法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对该判决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上诉人张某甲临时租用林地的费用5,680元,该款已发放到曲溪村X组领取;
二、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张某甲承包的曲溪村X组包朋岭杉木林地1.42亩,租用期限已至,该公司(乙方)自愿于2012年4月21日前将该土地恢复,林地恢复按湘桂复线扩能改造工程沿线的统一标准,恢复后该地达到能种树程度;
三、如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履行土地复原义务,则被上诉人自愿按《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办发[2009]X号文件》规定对上诉人张某甲(甲方)进行处理;
四、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履行土地复原义务后,张某甲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中铁五局(乙方)提出任何请求。
五、本案一审诉讼费1,070元,二审诉讼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共计1,605元,上诉人张某甲自愿负担805元,被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800元。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