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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五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红军、人民陪审员邓某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8日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7月11日就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某。两人在办理结某后在我家居住十余天。7月22日中午被告连同三万六千元结某彩礼钱突然不见踪影,被告的手机开始还能接通,两天之后手机就关机了,至今无法联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这是一个虚假的婚姻,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白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8日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7月11日就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俩人共同生活十余天,被告携带结某礼金离开了原告所在的文家村,之后被告一直未归,并且音讯全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蓬源镇X村民委员会和衡东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亲三天之后便草率登记结某,婚后只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天,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双方已难以共同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五一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人民陪审员邓某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红军;校对:何春霞;印8份;2012年3月1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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