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女。
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
第三人上海居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朱永欧,经理。
原告吴××与被告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上海居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漪,第三人上海居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朱永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签订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37,000元向被告购买讼争的上海市X路X弄××号×××室房屋。原告早已取得该房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交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交付讼争房屋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愿意付清购房余款30,000元。
被告朱××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居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述称:被告本人挂牌出售讼争房屋并与原告签约,第三人为原、被告居间成功,该房转让价共737,000元。被告将收到的部分房款分给其家人。原告现已取得产权证,被告应按约交房。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系讼争的上海市X路X弄××号×××室售后公房的权利人。2009年9月6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以737,000元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其中2009年9月6日支付定金30,000元,2009年9月28日进交易中心当日支付677,000元,2009年12月20日前被告结清水、电、煤、物业交割、煤气、有线过户、户口迁出,原告支付尾款30,000元,被告交房给原告;原、被告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讼争房屋以65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前腾出该房并通知原告验收交接,查验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该合同的补充条款载明:以居间合同为准。当日,原告方转帐给被告677,000元,被告亦出具收条。同日,原、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办该房的过户手续。2009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当月,原告及其家人共六人将户籍迁入该房。2009年12月下旬,原告支付购房余款、请求交付房屋遭拒,遂涉讼。
另查明:被告之父朱海龙、被告之母丁小花和被告之妹朱丽娜于2009年9月2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购买讼争房屋房款450,000元(实收420,000元),尾款交房之日再支付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定金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帐凭证和被告收条、原告房产证,第三人提供的被告家人收条,本院调取的(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卷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就买卖讼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20日前与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其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交房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号×××室房屋(包括该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吴××;
二、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吴××违约金30,000元;
三、原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朱××购房余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梅芳
审判员李勤彦
代理审判员钱纪君
书记员陆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