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华,男。
委托代理人曹济民,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明,男。
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
第三人梁×国,男。
委托代理人于××,女。
原告梁×华与被告梁×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济民,被告梁×明、被告虹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梁×明的精神状态和诉讼能力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5月31日出具鉴定书,认定被告梁×明无精神病,具有诉讼能力。因梁×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6月29日的庭审中,原告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济民,被告梁×明、被告虹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0年8月3日的庭审中,原告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济民,被告梁×明,第三人梁×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华诉称,原告是梁×明之子,两人原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1997年房屋改建,虹房局收回原房,调配上海市X路×××弄×号×××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给原告和梁×明居住。1998年,梁×明擅自与虹房公司签订购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原告此后虽得知房屋被买为私房,但一直不知道产权人是谁,只认为自己是有权利的。直到2010年2月,梁×明私自将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转让给梁×国,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梁×明一人名下。原告认为,梁×明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梁×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购买系争房屋时没有告诉原告,职工家庭购买公房协议书上的签字都是梁×明一个人签的。同意原告诉请,愿意配合将系争房屋恢复到公有住房。
被告虹房公司辩称,其办理的公有住房出售手续是合法的。现在尊重法院的判决,如果法院判决公房出售合同无效,那么愿意退还购房款等有关费用,办理相关手续,但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补付自1998年7月到恢复至公房时止的租金。
第三人梁×国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由梁×明买受应当是明知和同意的。第三人不知道买公房需要经过同住人同意,现在既然梁×明已经买下房屋,第三人也予以认可。梁×明将系争房屋50%的产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家庭协商的结果,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为了付款还卖掉了自己的一套房屋。系争房屋的增配也考虑到了第三人的家庭情况,如果房屋状态恢复到公房,那么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也有居住权,要把第三人的户口迁回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明与梁×华、梁×国系父子关系。系争房屋原为公房,于1997年调配,受配人为梁×明、梁×华,承租人为梁×明,梁×明及其配偶和梁×华居住于该房屋内。1998年,梁×明与虹房公司(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代理)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梁×明购买系争房屋,支付房价款10,121元、首期维修基金1,045元。当时系争房屋内有梁×明、梁×华与梁×国三人户口,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同住人梁×国、梁×华的签名盖章均系梁×明所为,产权登记为梁×明一人。2010年2月22日,梁×明与梁×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梁×国转让系争房屋50%的产权,约定价款35万元。该款梁×国未实际支付。同日,双方向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因梁×华申请异议登记,该过户被中止办理。梁×华随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系争房屋自1998年7月至2010年6月应交房租为16,739.80元,自2000年9月起月租为12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被告虹房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表,第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经全体有购买公房资格的人同意并共同决定产权人。未经有购买公房资格人的同意,冒用名义购得房屋,该公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和成年同住人,具有购买该公房的资格。梁×明在购买系争房屋时,未经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义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一个人的名下,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且梁×明也已对此认可,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对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宜明知且同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虽与梁×明就系争房屋50%的产权转让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转让尚未完成登记,且第三人也并未实际支付房款,不构成善意取得,故不能对抗原告诉请。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系争房屋的公房买卖合同无效,梁×明与虹房公司应当将系争房屋恢复到公房状态,虹房公司所收取的房款和首期维修基金应当向梁×明返还,梁×明应当补交自房屋买受之后至恢复为公房期间的租金。虹房公司和梁×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明与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X路×××弄×号×××室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梁×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
三、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梁×明购房款10,121元,首期维修基金1,045元;
四、被告梁×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补交1998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公房租金16,739.80元,并按每月120.6元补交公房租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恢复上海市X路×××弄×号×××室为公有住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7,减半收取58.14元,由被告梁×明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梁×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北霖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