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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24日投案后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9日15时许,在新蔡县X乡政府院内的网吧里,因上网的刘某和谢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发生厮打,被告人沈某伙同谢某某将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沈某、谢某某等人与刘某于2011年2月24日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付给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刘某对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住院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沈某X、朱某、易某、赵X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同案犯谢某某供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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