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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焦某、原审被告赵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原审被告赵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石立管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衡阳市X区,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或原审被告赵某住所地法院管辖。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焦某与原审被告赵某在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向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某(乙方)从2010年8月起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X区X街道沈家湾社区中湘市场X栋X号。被上诉人焦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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