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女。
委托人代理谢XX。
被告李X,女。
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XX,男。
原告瞿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X、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李X、XX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被被告李X驾车撞伤,住院70天,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XX保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某,应当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X赔偿原告损失55656.3元(医疗费7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614.5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28162.2元、鉴定费1117.6元);2、被告李X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被告XX保某公司在其承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1656.3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李X辩称,被告李X已支付原告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1560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1年7月13日,原告到中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700元也是由被告李X支付的;被告李X是负全责,但事故车辆投了全保,应由保某公司全赔。
被告XX保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计至定残前一日只有3个月左右;交通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伙食费已由被告李X支付;鉴定费不在保某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户籍性质应由户籍卡确定,不应由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实际户籍性质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李X驾驶湘x轿车在长沙市X区BX栋前沿小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在此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6月22日出院,住院70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3楔骨、骰骨骨折,第2楔骨脱位,左第4跖骨头下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X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30元、住院治疗费35682.49元、护理费1560元(24天,每天65元),并向原告支付伙食费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102元、器械费680元。
2011年7月13日,被告XX保某公司委托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7月18日,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中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被告李X支付此次鉴定费700元。2011年7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足多发骨折脱位术后致使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X线片显示左足构成骨骨质疏松明显,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其治疗费约需2000元,待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相关住院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用(含检查费)1117.6元。
另查明,原告系家庭妇女,其户籍所在地为长沙市X村X组,长沙市公安局雨花亭派出所、长沙市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系该村X村改居”,户口已农转非,现已由政府统一转入雨花区X区进行管理。涉案事故车辆湘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月华,系被告李X母亲,该车在被告XX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及相关票据、证明,被告李X提供的湖南省中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36214.49元(430元+35682.49元+10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2、后期治疗费:8000元(2000元+6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后期治疗费必然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XX保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原告住院70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4320元(1560元+46天×60元),被告李X已支付24天的护理费1560元,标准为每天65元,原告现主张剩余46天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误工费:4560元(95天×48元),原告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95天,原告虽无具体工作,但作为家庭主妇受伤后必然增加家庭的家政服务开支,原告主张按每天48元计算,未超过长沙市家政服务收费的一般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按6个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用:1817.6元(1117.6元+700元),有票据为证;8、营某: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治疗、恢复的实际所需,本院酌定营某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28162.2元(16566元×17年×10%),原告受伤时为63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2010年度可支配收入16566元标准,计算17年;公安机关系居民户籍的主管部门,故原告提交的派出所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户籍性质的依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有票据为证。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为90854.29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XX保某公司在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281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共计41722.2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XX保某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涉案的医疗费36214.4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某1000元,共计47314.49元,由被告XX保某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保某公司赔偿后的余额为39132.09元(90854.29元-41722.2元-10000元),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向湘x轿车的登记车主吴月华主张权利,且吴月华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X已支付相关费用总计为40372.49元(门诊医疗费430元+住院治疗费35682.49元+护理费1560元+伙食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多出其应赔偿款项为1240.4元(40372.49元-39132.09元),由被告XX保某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X。被告XX保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51722.2元(41722.2元+10000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李x.4元后,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为50481.8元(51722.2元-124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瞿某理赔款50481.8元;
二、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瞿某负担58.5元,被告李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谭利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