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阳某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不服湖南省南岳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阳某上诉称,其户籍地在湖南省衡山县,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或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某受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与广州军区后勤部联系宾馆承包事宜,故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阳某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山县,虽然上诉人暂居在广东省东莞市,但未提供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亦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某X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22-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