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2012年3月期间,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欧江岔镇加油站,卖给胡某0.1克海洛因,获利50元。
2、同年3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欧江岔镇X路口附近,卖给胡某0.1克海洛因,获利50元。
3、同年3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欧江岔镇菜市场,卖给胡某0.1克海洛因,获利50元。
4、同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欧江岔镇八中,卖给胡某0.1克海洛因,获利50元。
5、同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欧江岔镇油草塘加油站,卖给胡某0.1克海洛因,获利50元。
6、同年3月14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欧江岔镇一叫大闸的地方,卖给杨某乙0.15克海洛因,获利90元。
7、同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欧江岔镇,卖给杨某乙0.05克海洛因,获利50元。
8、同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欧江岔镇,卖给杨某乙0.15克海洛因,获利80元。
9、同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朱良桥堤上,卖给杨某乙0.2克海洛因,获利90元。
2012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欧江岔镇油草塘加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2.442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杨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本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被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额之中,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