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王增(遵)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利县煤矿退休职工,住(略),现租住平利县城。
被告李某乙,女,现54岁,农民,住(略),系王增敬之妻。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增敬、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王增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二被告以建房缺钱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钱,二被告又要求原告向他人借款由他支付利息(月息2分),并保证到期本息一次性偿还。原告经不住二被告的相求,以原告名义向熟人借款3万元,并承诺月息按2分计算。2008年10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口头承诺月息为2分,约定于2009年10月13日本息一次还清。二被告开始几个月清了息,利息付至2010年农历正月十三,以后就再未清过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向别人还款,遂多次向二被告催债,二人均以各种借口相推诿。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二被告承诺的利息。
被告王增敬辩称,该笔借款是李某乙经手借的,开始借了4万元后来还了1万,当时约定的利息王增敬不清楚,利息一直由李某乙支付,支付到2010年正月份,欠钱是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因建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3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3日归还。该借条系被告李某乙出具,被告王增敬在该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二0一0年正月十三止。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该笔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的行为,属当事人自愿行为,法律并不禁止。由于二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二0一0年正月十三日即公历2010年2月26日,从2010年2月27日后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王增敬、李某乙二被告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芳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人民陪审员王伟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