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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刘某、甘某丙、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潘生靖,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甲。

被告甘某乙,系被告甘某甲父亲。

被告刘某,系被告甘某甲母亲。

被告甘某丙。

被告甘某丁。

原告苏某与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刘某、甘某丙、甘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依职权追加甘某丁为本案被告。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潘生靖、被告甘某乙、刘某、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甲、甘某丙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甘某甲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某受伤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2010年12月20日再次入院治疗,2010年12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用87839.17元。2010年12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甘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甘某丙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因其将未经年检的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甘某甲驾驶,故对本次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甘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其监护某甘某乙、刘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某自事故发生后至2011年12月7日共计452天不能进行工作,故请求四被告赔偿误某10929.73元,医疗费43919.58元,伙食补助费820元,共计55669.3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被告甘某乙、刘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苏某是酒后驾车,故应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13日,但是交警部门在2010年9月17日才化验血液中酒精浓度,程序违法,故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以认可。

被告甘某乙、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甘某丁辩称,自己是肇事车辆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某丁在法举证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甘某甲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被告甘某丙未到庭,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于2006年8月15日已经转让给甘某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甘某乙、刘某、甘某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正、程序违法,被告甘某甲应负本次交通事故10%的责任;被告甘某乙、刘某、甘某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3日14时30分,被告甘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甘某南、甘某伟沿056乡X镇方向行驶,原告苏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甘某石场道路从甘某石场往056乡道行驶,双方于上述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苏某两次住院共计41天,原告苏某在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87839.17元。2010年12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甘某甲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甘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桂x实际车主是甘某丁。被告甘某甲未经被告甘某丁允许擅自驾驶未经年检的桂x二轮摩托车。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在通过交通路口时也未注意安全行驶,被告甘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搭载甘某南、甘某伟两人,在通过交通路口时也未注意安全行驶,故原告苏某与被告甘某甲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甘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满十八周岁,其监护某甘某乙、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甘某丙已于2006年8月15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甘某丁,故被告甘某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甘某甲是在没有经过被告甘某丁允许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上路,被告甘某丁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及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甘某乙、刘某应该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苏某出具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为87839.17元,被告甘某乙、刘某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3919.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苏某第一次住院32天,医嘱出院后全休6个月,原告苏某的误某应为17652元÷365天×212天=10252.66元,被告甘某乙、刘某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26.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苏某两次住院共计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41天=1640元,被告甘某乙、刘某应该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乙、刘某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43919.58元、误某51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以上共计49865.91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甘某丙、甘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元,原告苏某担62元,被告甘某乙、刘某负担53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方志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彩娇

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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