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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金丰公共汽车服务公司诉东方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征收公路建设基金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行终字第5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金丰公共汽车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孔保,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金丰公司车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交通规费征稽所。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干部。

上诉人东方金丰公共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以下简称东方征稽所)征收公路建设基金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孔保、黄某某、被上诉人东方征稽所的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金丰公司经营的中巴公共汽车所运行的十字路至新港和民中至海滨公园两条线路,仍属省道和县道。虽然东方市政府对这两条线路的部分按城市X路功能进行了扩建和配套市政设施,但其路权还没有转移,仍归公路主管部门。公路主管部门还继续养护该两条路线,金丰公司提出其营运的中巴公共汽车应免征公路建设基金的主张,不符某《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东方征稽所向金丰公司征收公路建设基金的行政行为。2、驳回东方金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金丰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金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东方市政府对上诉人营运的线路已全部按城市X路功能进行了扩建和配套市政设施,并由市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2、虽然该两条线路X路权还没移交仍属公路主管部门所有,但这是公路主管部门与城建部门应当共同商定解决的问题,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所营运的道路是八所城区X街道。3、对固定行驶在由城建部门修建管养的市X路上的公共汽车或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按《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免征公路建设基金。4、被上诉人东方征稽所没有委托上诉人收取公路建设基金,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征收公路建设基金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东方县政府东府函(1993)X号《关于八所边防检查站要求在本县城成立公共汽车服务公司的函复》;2、市政工程项目结算及工程预付款明细表;3、《海南省城市市政建设管理规定》;4、琼交征函(1999)X号《关于不同意减免东方金丰公共汽车服务公司公路建设基金的复函》;5、关于请求免征市区公共汽车公路建设基金的申请;6、金丰公司关于城市X路管辖问题的请示;7、东方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公共汽车票价是否涉及公路建设基金的说明》;8、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9、九九年度缴费情况一览表;10、车辆被扣记录;11、东方县委东办发(1993)X号文;12、两条线路的相关照片。

被上诉人东方征稽所辩称:1、涉案的两条道路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关于公路建设基金征收范围答复意见的函》关于公路认定的规定,且两条线路的产权仍属公路部门。2、根据《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经营的中巴客车不属免征范围,且其行驶的线路X路部门管养的公路。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公路建设基金委托给其征收,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所致。根据《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省交通厅与物价局《关于调增部分公路规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车属单位缴纳公路建设基金是它的一项义务,已由国家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直接设定和明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征稽所提供的证据有:1、《海南省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2、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特急计价管(1998)X号文;3、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91)交工字X号文;4、省交通厅、物价局琼交运(1993)X号《关于调增部分公路规费征收标准的通知》;5、交通部交函体法(2000)X号《关于公路建设基金征收范围答复意见的函》;6、海南省公路编号与养护概况信息库资料;7、海南交通厅证明;8、东方市X路局证明;9、道路养护照片等。

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核。

经审理查明:东方市X路口至新港(约4.5公里)系小八线K0+000至K6+000,属省道。民中至海滨公园(约4.1公里)系八新线K0+000至K8+000,属县道。两条路X路主管部门修建、养护,其路X路主管部门。随着城市的发展,东方市政府按城市X路功能,对十字路口至三角公园(即小八线部分)和民中至三角公园(即八新线部分)先后扩建和配套市政设施,并改名为九龙大道和东海北大街。上诉人金丰公司成立于1993年初(原名八某边防检查站公共汽车服务公司),经原东方县委、县政府办公室批准,上诉人金丰公司所经营的12辆中巴公共汽车固定在上述两条线路行驶。在上诉人金丰公司经营期间,被上诉人东方征稽所征收了上诉人的公路建设基金,其中1999年征收了(略)元,并因征收该费先后扣押上诉人金丰公司车辆15次,共78天。为此,上诉人金丰公司几次向海南省交通规费征稽局及被上诉人东方征稽所申请免征公路建设基金,但均未获准。上诉人金丰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0)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为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丰公司经营的中巴公共汽车所运行的两条线路,仍属省道和县道。虽然东方市政府对该两条线路的部分按城市X路功能进行了扩建和配套市政设施,但公路部门还继续养护该两条线路,其路权还没有转移,仍属公路部门所有。被上诉人东方征稽所据此征收公路建设基金的行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金丰公司提出其营运的中巴公共汽车属在城市X路行驶,应免征公路建设基金的主张,亦不符某《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征范围。故对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东方征稽所征收行政行为并返还已缴规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金丰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被上诉人东方征稽所的扣车行为,属其职权范围,且上诉人金丰公司未能提供因扣车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此,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11元,由上诉人金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浪

审判员黄某哲

审判员王东史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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