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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化名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与同伙在2009年12月30日上午8时左右,窜入周口师范学院北校区X号楼X寝室盗窃储存柜内的三星牌黑色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经鉴定价值为2400元。被告人潘某同伙在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到周口师范学院北校区X号楼X室盗窃储存柜内的三星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电脑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为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常某某、秦某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常某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孙楠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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