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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曹某某与罗某某之父罗某青相识,曹某某与罗某某非亲母子关系。1988年2月7日,曹某某与罗某某之父罗某青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居住在罗某青单位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分配的房屋内居住。1993年罗某青单位进行房改。由个人出资将该房购买。1999年11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罗某青。2007年8月,本市因沿河拆迁,注明为罗某青的房屋被拆除。2007年8月3日,漯河市城市拆迁公司为罗某青安置二套房屋,合计面积为183。二套房屋位于源汇区X路安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和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曹某某住X单元X楼东户,罗某某住X单元X楼东户。2008年11月,曹某某丈夫罗某青病世,罗某某吃住在曹某某住处,双方发生矛盾。曹某某认为罗某某意图侵占自己所住房屋,请求依法确认现自己住房归其所有,保留要求其它财产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曹某某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1988年2月7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为曹某某和罗某某之父罗某青办理的“结婚证”一份;二、1999年11月5日,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为罗某青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三、漯河市城市拆迁公司与罗某青双方签订的“漯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及“漯河市房屋拆迁安置证”一份、“安置房选房确认书”一份、“安置房基本情况交接确认表”一份、“安置房分配通知书”一份、罗某青“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证人曹某民庭审陈述的事实。证明因拆迁房屋而安置的二套房屋均属曹某某与罗某青的共有财产。现曹某某要求一套房屋归其所有,另一套房屋保留诉讼权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被拆迁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并向法院提供“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在房改时曹某某及之父出资3500元,自己出资1800元其姐出资2000元。曹某某对该调查笔录提出异议称,该“调查笔录”是罗某某代理人杨雷所写,调查笔录中所记内容其也不清楚,其不识字调查人杨雷也未给其说所写的内容,他们是骗取其按的指印,所写的内容不真实,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曹某某、罗某某诉讼事实及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曹某某与罗某青1988年2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所住房屋房改后所有权人为罗某青事实存在。罗某某庭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曹某某不予认可,罗某某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该笔录记载的情况予以印证,故对该“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予采信。该房屋应属曹某某与罗某青共同所有。因此,该房屋被拆迁所安置的二套房屋的所有权也应属曹某某与罗某青。因曹某某之夫罗某青病世,根据法律规定,曹某某首先应取得二套房产的一套房屋,现曹某某要求确认现住源汇区X路安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其它财产分割问题,因未提出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本区X路安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归原告曹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直都对被上诉人像亲生母亲一样看待,父亲罗某青生前长期患病在床疗养,为父亲治病兄妹俩花费不少钱,欠了大约两万元的外债。原拆迁的房屋是上诉人与姐姐及自己的父亲共同出资7300元购买,应当认定为共同出资,共同所有。2、沙河拆迁政策规定按人口计算赔偿面积,上诉人以及妻子、孩子,还有父亲以及被上诉人和罗某霞。虽然拆迁补偿是罗某青签名,但按照规定上诉人应当分配一套90平米的房子,该套房子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如果分割应分割诉争的房子。本案可以继承的遗产只有拆迁补偿父亲的30平米。原审对上诉人为父亲就医所支付的医疗费而欠下的债务没有做处理。另外本案应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参与诉讼。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有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被拆迁房屋是答辩人之夫罗某青单位于1987年分给罗某青的。1993年房改时由罗某青出资购买并取得全部产权。拆迁时补偿的两套房屋是拆迁人按政策及协议对被拆迁人罗某青的安置房。罗某青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诉称1993年单位分配房屋给其个人,并由全家出资7300元全部房款购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该房屋所有权。2、一审程序合法、该案案由为分家析产,是确认之诉,不是继承纠纷,其他继承人没有侵犯答辩人的所有权及居住权,没有必要参与诉讼。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罗某某提供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马某某提供由罗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两份、及证人罗某霞和罗某生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拆迁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拆迁补偿安置是按照人口计算。上诉人为父亲治病曾借款x元。曹某某质证称,对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漯河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单位不是罗某青的原工作单位,房款是罗某青交纳的,未证明是罗某某和罗某霞出资。证人罗某霞和罗某生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不合逻辑。证人马某某证言不可信,借款与本案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曹某某提供其代理律师李秀金与肖某欣、杨明安谈话笔录两份及李秀金询问张翠霞、马某太询问笔录两份,及肖某欣购买房改房的收据和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房改房是罗某青夫妻二人出资,被上诉人经常照顾罗某青。罗某某质证称,对询问笔录形式有异议,证人应当接受法庭询问,不应采信。另外内容也不符合事实。

再查明:漯河市城市拆迁公司为罗某青安置二套房屋,每口人按33,合计分房面积183。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位于源汇区X路安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是否应归曹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1、原被拆迁房屋是罗某青的单位出售给罗某青的房改房,且《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亦为罗某青,故应当认定被拆迁房屋是曹某某与罗某青夫妻存续期间罗某青取得的房屋。该房屋应当认定为曹某某与罗某青夫妻夫妻共同财产。罗某某上诉称该房屋为其父亲罗某青、姐姐罗某霞和其本人共同购买,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按照漯河市沿河拆迁政策,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是按人口分给罗某青、曹某某、及罗某某等一家六口。原曹某某与罗某青夫妻居住在安置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罗某某三口居住在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现罗某青已去世,且现在所分的两套房屋的基础为原曹某某与罗某青夫妻所共有的被拆迁房屋,综上曹某某要求其中一套房屋归其所有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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