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4月29日9时15分许,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建设银行门口停车带处,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处的轿车内的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结伙,于2010年5月24日12时许,骑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门口处,由被告人马某某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吴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击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等人放置在车内的三只皮包,包内共有诺基亚N9型手机一部(价值50元)及现金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陶某甲、陶某丙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追缴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