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丙,男。
被告吴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投资大夏X楼。
负责人马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都市广场X楼。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吴某丁、王某、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高宇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灵基、被告王某、被告重庆高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戊、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12年1月6日14时30分,被告吴某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高宇公司的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X镇瑞雁广场往平南县X镇X路段时,碰撞着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乘梁兴清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梁兴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1366.11元、误某3920.40元、护某3920.40元、住院伙食费324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某435.24元、营养费2000元,共105882.51元。由于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被告的责任,对原告的105882.51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79900.68元给原告。
原告吕某甲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吴某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实被告吴某丁的主体资格;4、《押金单》5份、《每日清单》1份、《医疗发票》12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91366.11元;5、《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平南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医科大一附院入院记录》1份、《医科大一附院手术记录》1份、《医科大一附院检查报告单》2份、《医科大一附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属于危重病人。
被告吴某丁辩称,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重庆高宇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挂靠被告重庆高宇公司,被告吴某丁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吴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交通事故被告吴某丁与原告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有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丁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虽然被告王某与被告重庆高宇公司有挂靠合同,但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某丁,被告王某只是挂名车主,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重庆高宇公司辩称,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挂靠被告重庆高宇公司,被告吴某丁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有部分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
被告重庆高宇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实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挂靠被告重庆高宇公司;《保险单》2份,证实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只是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另外,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自费部分和免赔部分。
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关某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印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应按每日15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某、误某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没有投保保险,因此,原告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以及被告重庆高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6日14时30分,被告吴某丁驾驶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县X镇瑞雁广场往平南县X镇X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乘梁兴清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转弯,因被告吴某丁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而原告驾车左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公路来往车辆情况,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梁兴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62天,于2012年3月8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70843.50元,门诊医疗费1871元。2012年3月9日,原告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8272.94元,门诊医疗费378.67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1366.11元。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该车挂靠被告重庆高宇公司,被告吴某丁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吴某丁、重庆高宇公司、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赔偿689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王某、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79900.68元,到庭被告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吴某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某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某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吴某丁是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事务,因此,被告吴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提出“被告吴某丁是实际车主”的抗辩,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计算,先由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限额内能足额赔偿,因此,被告王某、重庆高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在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因此,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丁、重庆高宇公司、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应由原告负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抗辩,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和免赔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91366.11元属于实际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误某、护某应按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某准计算。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1366.11元、误某3917.16元(48.36元/天×81天)、护某3917.16元(48.36元/天×81天)、住院伙食费3240元(40元/天×81天)、处理事故误某435.24元(48.36元/天×9人次),共102875.67元。对原告102875.67元损失,先由被告大地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某3917.16元、护某3917.16元、处理事故误某435.24元,共18269.56元。剩余的医疗费81366.11元、住院伙食费3240元,共84606.11元,按70%的比例计算得59224.28元,由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王某、重庆高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18269.56元给原告吕某甲;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59224.28元给原告吕某甲;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24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丁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