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鑫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代定代表人贺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鑫源再生资源有现公司、贺某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鑫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搭建一个钢塔棚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贺某。而被告贺某又找到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丁请原告周某丙等人搭建钢棚。2011年1月14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周某丙在钢塔棚上施工,在地面上的李某丁红递一根扁铁条给原告时,扁铁条触及电线,致周某丙摔伤,当即昏迷。周某丙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为:“1、电击伤并发心肌炎及神经筋肉损伤伴左下肢肌力减退及局部皮肤皮下组织坏死;2、L5/S1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伴相应神经性症状体征;3、脑外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并脑外伤综合征”。医疗建议:“1、继续接受康复治疗,以防止脑外伤综合征及下肢神经系统症状体征的不良转归;2、前期医疗费以伤后治疗发票核准;3、鉴定后康复治疗费2,000元;4、伤后治疗休息时间共五个月;5、住院期间一人陪护;6、建议考虑营养费六百元。”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1,400元(被告永州市冷水滩鑫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某丙损伤构成劳动伤残标准十级伤残,属小部分劳动能力丧失。2011年5月20日,周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永州市冷水滩鑫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贺某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6,366.82元。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永州市冷水滩鑫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贺某赔偿周某丙经济损失18,000元(不包括永州市冷水滩鑫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周某丙住院期间已垫付的10,000元)。
二、由李某丁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周某丙经济损失1,000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永州市冷水滩鑫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贺某负担。
四、以上协议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鑫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贺某负担855元。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