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学生,现住××市X区××路××号。
法定代理人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市X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区X区××路××号,现羁押于××市X区看守所。
原告周××与被告××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诉称:20××年3月23日原告方在被告处购水泥1000吨(计人民币22万元)后,陆续在被告处提走水泥共计86吨,下余914吨水泥。后因被告承包该水泥厂期限已到无法提取下余的水泥,20××年4月8日被告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赵×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货款20××80元及利息。
被告××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辨称:欠货款是事实,因被告赵×现被羁押,无偿还能××,原告也要体谅被告的难处。
经审理查明,20××年3月23日,原告周××和周××在被告处购水泥1000吨,被告出具了领款凭条。后原告陆续在被告处提走水泥共计86吨,20××年12月17日被告经结算核定原告下余914吨水泥未提。20××年4月8日,被告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酿成本次纠纷。
另查明,原告周××属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其买卖行为均是按照法定代理人周××的意愿进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及赵×自愿在20××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周××购货款20××80元及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准,自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购货款还清时止)。
二、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赵×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年×月×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