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湘南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住址同被告xxx,系xxx妻子。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文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柏子仁、人民陪审员何桂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xxx为了取得永州市X镇xxx路旁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1年2月2日,被告xxx又以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8月2日前归还。二次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xxx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向被告xxx支付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5日《借条》一份;2.2011年2月2日《借条》一份。
三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证实了原告xxx分二次借给被告xxx共计2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xxx提供了担保,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5日,被告xxx为了取得永州市X镇xxx路旁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0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xxx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x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了字。2011年2月2日,被告xxx又以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xxx在借据上签字“如在借期内xxx不能还清,将由xxx付清”。两次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xxx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即找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偿还。由于三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xxx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xxx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x依据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xxx应当依据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xxx在第一份借据中签字为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xxx应对25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于借款人与保证人在第二笔借款中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债务的担保为一般保证。被告xxx对此笔借款在被告xxx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xxx与被告xxx虽系夫妻关系,但xxx因担保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x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应不负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对被告xxx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该笔债务,即由被告xxx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xxx负担1150元,被告xxx、xxx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文雄
审判员柏子仁
人民陪审员何桂林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批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方式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行使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