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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宋XX、张XX、宋XX、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农民,住永州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X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人,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x,系原告唐XX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村委会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冯XX,女,汉族,XX年X月XX日,永州市X区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系宋XX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XX,男,汉族,农民,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永州市X村委会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系被告宋XX之父。

被告唐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永州市X村XX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唐XX与被告宋XX、张XX、宋XX、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胡XX、被告宋XX、冯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宋XX、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唐XX受被告宋XX的雇请为其拆房,拆房时某告宋XX不听原告建议,执意安排原告上楼梯拆角铁,因地面较滑,原告从楼梯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XX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XX、冯XX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X元;2、赔偿精神抚慰金X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唐某、唐XX提供的关于唐XX摔伤的经过。证实唐XX系因上房顶棚拆角铁时某板打滑致其从楼梯上摔下致伤;证实宋XX与唐XX系雇佣关系;证据二、司法鉴定书。证实唐XX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证实唐XX系因高处摔跌碰磕致伤已构成劳动伤残标准六级伤残,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证据三、法医鉴定费。证实原告所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用;证据四、住院医药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所发的医疗费用;证据五、交通费。证实原告因到长沙治伤病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六、门诊费。证实原告因治疗伤病的门诊费用;证据七、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黄阳司开心网吧的所有权人是宋XX;证据八、土地登记资料及土地使用证。证实所拆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宋XX。

被告宋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涉及的棚子与网吧没有关系;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土地是宋XX个人的。

被告冯X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宋XX一致。

被告宋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实;证据二、三、四、五、六、八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唐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宋XX、冯XX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所雇请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宋XX;2、房屋是承包给唐XX的,因此原告是唐XX所雇请的,不是宋XX、冯XX雇请的,3、原告所受伤害其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所致。

被告宋XX辩称,房屋是我的,我是委托宋XX找师傅帮做事的,唐XX在原告受伤后第一时某送到了黄阳司卫生院,因伤势严重后送到永州市中医院,花了医药费XXX多元。

被告唐XX辩称,拆房工程不是宋XX包给我做的,而是我和原告一起给被告宋XX做事的。

被告宋XX、冯X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房合同及协议。证实宋XX已将生活仓库所占地1-X号门面划分给其父亲宋XX,证实宋XX已将原生资公司的部分房屋转让的事实;证据二、建筑工程包工合同、证明一份。证实唐XX承包钟吉福所有房屋的装修工程,佐证唐XX曾有承包房屋的事实,证实宋XX将门前棚子包给唐XX拆;证据三、在司法所调解时某视听资料一份。证实原告方存有过错,在拆房过程中梯子打滑时某XX自己从梯子上跳了下来。

原告唐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应是出事后形成的,房屋权属以登记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宋XX对被告宋XX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唐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是宋XX叫我去做事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冯XX叫唐XX爬上去拆角铁的。

被告唐XX提供冯XX证明一份。证实冯贵元与唐XX及原告唐XX一起给宋XX做事。

原告唐XX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XX、冯XX、宋XX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审理中,原告唐XX申请证人唐XX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宋XX雇请其与唐XX、唐XX一起为被告宋XX拆棚子,工资每天75元。

原告唐XX、被告唐XX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宋XX、冯XX、宋XX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宋XX、冯XX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一、证人唐XX出庭作证,证实要拆的棚子是被告宋XX分给被告宋XX的;二、证人吕中华出庭作证,证实吕XX当天在场听到被告宋XX以500元价格将拆棚子事项包给被告唐XX;三、证人钱国元出庭作证,证实在拆棚子时,其本人在场,原告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四、证人宋XX出庭作证,证实本人是被告宋XX的叔叔,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协调将发生事故的棚子及空地划归给被告宋XX。

原告唐XX及被告唐XX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而被告宋XX、冯XX、宋XX认为属实。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唐XX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证实原告在拆棚子的时某受伤。对被告宋XX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三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1日,被告宋XX在黄阳司镇街上所开的网吧旁边的棚子需要拆除,因此找到被告唐XX要求其找两个人一起来拆,并约定每人每天75元的报酬。于是被告唐XX找到原告唐XX及冯某等三人共同为被告宋XX拆除棚子。棚子距离地面4米高左右,开始被告唐XX用一架楼梯,爬上棚子站在上面拆棚子上的螺丝,钱某看见后,说这样拆棚子非常危险,唐XX不听。后钱某又叫来被告冯XX,被告唐XX才下来,冯XX借来一架梯子后离开。原告唐XX及被告唐XX将两架梯子用绳索相接,使楼梯高于棚子。后被告唐XX离开施工场地后,原告唐XX在无人保护某情况下一个人爬上梯子拆棚子,因地面较滑,梯子滑动起来,原告唐XX见状跳下梯子,在跳的过程中脚绊到梯子,致使头部先着地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永州市中医院治疗,至2011年5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X元,被告宋XX仅支付XX元。治疗中,原告唐XX于2011年3月28日申请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三级伤残,后于2011年5月28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结果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耳漏)开颅术后;2、脑外伤综合症(轻度智力智能障碍);3、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失已构成劳动伤残标准六级伤残,属于劳动能力丧失,并建议:1、前期医疗费以伤后治疗发票核准;2、鉴定后康复治疗费贰仟元;3、伤后治疗休息时某共十二个月;4、伤后四个月一人陪护(其中伤后前一个月两人陪护);5、建议考虑营养费壹仟元。原告出院后,经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向本院起诉。

原告唐XX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X元(XX元×20年×50%);医疗费XX元;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为XX元(XX元/年×97天÷365天);护某XX元(XX元/年÷12个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80天×XX元/天×2人+30天×XX元/天);营养费XX元;后续治疗费XX元;法医鉴定费XX元;交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以上共计X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唐XX受雇被告宋XX为其拆除棚子,在拆除棚子过程中,原告唐XX从楼梯上摔下致伤残,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唐XX在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未任何保护某施的情况下,一人爬上楼梯拆棚子,且在楼梯滑动过程中处理方法不当,导致头部先着地的严重后果,对损害的发生,原告唐XX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宋XX、冯XX辩称,涉案棚子属被告宋XX所有,被告宋XX只是代替被告宋XX请人拆除,实际雇主应是宋XX。审理中查明,在涉案棚子在开心网吧旁边的门上方,该网吧系被告宋XX开办,且开网吧的房子系被告宋XX购买,被告宋XX认为该棚子已分给被告宋XX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XX还辩称,拆除棚子的工程已承包给唐XX,因被告宋XX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唐X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误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应按实际提交的车票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被告宋XX与被告冯XX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X所受损失XX元,由被告宋XX、冯XX赔偿45%即XX元(包括已支付的医药费XX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XX元,诉讼保全费XX元,共计XX元,原告唐XX负担XX元,被告宋XX、冯XX负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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