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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盗窃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李红波(已判刑)提议并伙同崔某及宋保定、刘某、刘某才(均已判刑)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精炼厂盗窃铅锭,后李红波驾驶白色面包车在该厂外接应,并将盗窃的7块铅锭拉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0元。

2009年8月初的一天夜里,李红波提议并伙同崔某及宋保定、刘某、刘某才、冯中鸣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精炼厂盗窃阳极泥,后李红波驾驶白色摩托车在该厂外接应,并将盗窃的100斤阳极泥拉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00元。

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李红波提议并伙同崔某及宋保定、刘某、刘某才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精炼厂盗窃阳极泥,后李红波驾驶白色面包车在该厂外接应,并将盗窃的100斤阳极泥拉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00元。

2009年9月6日凌晨,李红波提议并伙同崔某及宋保定、刘某、刘某才、冯中鸣窜至济源市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精炼厂盗窃阳极泥,由冯中鸣负责望风,崔某及宋保定、刘某、刘某才四人实施盗窃,李红波开车在该厂东墙外接应。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宋保定、刘某、刘某才正在往该厂东墙外搬阳极泥时被豫光金铅精炼厂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遂将盗窃的三袋阳极泥扔下后逃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3290元。

另查明,案发后崔某退出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保定、刘某、冯中鸣、刘某才、李红波的供述,被害人李X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吕某、李X娇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94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崔某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犯罪时,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某逞,系犯罪未某,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崔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崔某上诉称,其存在从犯、未某、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还有积极退赃、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一审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提出的“其存在从犯、未某、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还有积极退赃、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量刑时对以上情节均已经考虑,且从轻减轻幅度较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69440元,其中未某部分数额43290元,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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