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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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2月13日我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三环店购买康佳21寸电视,支付了现金858元。后来一个店长说可以用券700元及现金158元购买这台电视,我就又用700元的券及158元现金开了票。这实际上等于某交了两台电视的钱。后售货员要求我交运费,我说自己可以带不用送货就不需要交运费。多次交涉未果,××公司既不退货,也不给我电视。2004年10月1日,我在××石景山店交钱购买x寸彩电,该店没有要求我交运费,几天后就把电视送到家。后来我就去找××公司,西三环店同意给我送一台电视再处理另一台的货款。我就要求××公司先给我解决用券买的那台,之后××公司就把那台电视给我送来了,没有收运费,但是发票某的是2004年,而且写的也是别人的名字。我再次要求解决另一台电视货款问题,××公司却不再理会,不退货,也不退款。现在我家里有两台电视,我要求退掉那台用现金购买的电视,另外没有送到我家的电视我也不要了,对于某的要求××公司不予处理。我所在单位是不定时工作制,为跑这事,也耽误我大量精力,所以我要按社会平均水平主张某的误工损失以及由此发生的交通某用。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退还已交货款858元及利息324.3元(利息按双倍计算)。2、对于TCL电视进行退货,并且退还我所花费的796元及利息300.89元(利息按双倍计算)。3、判令××公司给付我误工费1400元、交通某400元、通某48元、工商查询费20元。

××公司辩称:张××2003年来购买电视时,我公司正在更新。对于某佳21寸电视,我公司只看到了提货联,而没有发票某,这只能说明其交了定金,而不能说明其已付款。而且张××购买康佳21寸电视是在2003年,而张××主张某利却在今年,故我公司认为张××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张××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并没有考勤记录,也无法证明张××就在那里工作,故我公司对于某工费有异议。对于某××主张某交通某、通某、工商查询费,我公司认为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有这些损失,我公司也不认可。综上,我公司认为应当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提交购买康佳电视158元(使用700元券)以及858元的购物票某,以证明其购买康佳电视多支付858元现金,××公司未予退还。××公司代理人对此事表示不清楚,并认为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张××提供购物票某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且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张××主张,法院对于某××的主张某以采信,××公司应将多收取的858元现金退还张××,并应向张××支付相应利息,对于某××主张某双倍利息,于某无据,不予支持。因张××一直向××公司主张某利,并提交通某书予以佐证,故法院认为张××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主张某其购买的TCL电视予以退货、返还价款及双倍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某予支持。张××因诉讼产生的交通某、工商查询费应由××公司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综合判定。张××对其主张某误工费、通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某予支持。据此,于2008年8月判决:一、××电器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货款八百五十八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八百五十八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计算至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计算结果以一百六十二元一角五分为限)、赔偿张××交通某二百元、工商查询费二十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不服,以××公司应承担占有其资金和房屋空间的闲置电视机的退货责任及损失,并赔偿其误工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称2003年12月13日其用现金858元在××公司西三环店购得21寸康佳电视。之后,该店工作人员称可以用券购买,张××称其又用700元券及158元现金购得该21寸康佳电视,但该店未将858元现金退还给张××,且未送货。2004年10月,张××称其在××公司石景山店花费746元现金购得TCL电视,石景山店为其送货,之后西三环店才将其购得的康佳电视送货。××公司对于某××购得TCL电视并已送货的事实认可,对于某佳电视的购买过程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票某、证明、通某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提交购买康佳电视158元(另使用700元券)以及858元的购物票某,以证明其购买康佳电视多支付858元现金,××公司未予退还。××公司代理人对此事表示不清楚,并认为张××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张××提供购物票某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公司认可证据真实性,且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张××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将多收取的858元现金退还张××,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交通某、工商查询费;并对张××主张××公司多收取的858元现金支付双倍利息以及对TCL电视予以退货、返还价款及支付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张××主张某误工费、通某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张××一直向××公司主张某利,并提交通某书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张××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属正确。张××上诉认为××公司应承担占有其资金和房屋空间的闲置电视机的退货责任及损失,并赔偿其误工费。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某珠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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