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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29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盗窃,2004年1月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另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3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系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人员。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建杰、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西平县X镇X村盗窃石某某现金470元,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到西平县X乡X街,盗窃二郎乡小王庄X组孙某某现金4000元,存折一张(面额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到二郎乡X村盗窃李某乙现金30多元,后被告人郑某、李某甲在二郎乡X村景祥超市旁欲对于某某行窃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武XX、范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其不思悔过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在开庭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罗静涵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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