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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谌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内江市X组。200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8年7月3日。此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8月4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恩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谌xx伙同冯xx(另案处理)携带弹簧刀和剪丝钳在冷水滩黄泥进菜场,见一台电动三轮车,谌xx用剪丝钳剪断电动车的防盗锁,又和冯xx一起将电动三轮车推到冷水滩xx中旁的一废品店销赃。经特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5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谌xx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收缴、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向本院递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谌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谌xx伙同冯xx(另案处理)携带弹簧刀和剪丝钳在冷水滩黄泥进菜场,见一台电动三轮车,谌xx用剪丝钳剪断电动车的防盗锁,又和冯xx一起将电动三轮车推到冷水滩xx中旁的一废品店销赃。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谌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唐xx的陈述;2、证人许xx的证言;3、公安机关收缴、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4、刑事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6、物证;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谌x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谌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恩贵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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