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1992年2月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宝鸡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四次减刑于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求被告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十天”高速吕河路段38标打工期间,发现工友XXX将钱夹放于枕头下,即产生盗窃念头。2010年1月13日8时许,趁无人之机潜入的宿舍,盗走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200元、身某、邮政储蓄卡)、诺基亚6670手机一部。所盗现金全部挥霍,手机后因无法使用而丢弃,经旬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评估为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亲属将所盗钱财如数退赔。
上列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前罪服刑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属累犯,按照法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关于在案发后能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被财物已退还失主没有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理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乔安斌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Ny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