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故里东门口处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某入住新郑市中医院治疗,现原告高某某因该事故人身已构成八级伤残,使其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事故发生前,张某为豫x三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25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若无驾驶证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高某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综上,对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诉求,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0时10分,张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故里东门口处时,与同向步行的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高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左肩峰骨折、胸外伤等,住院共计91天,支付医疗费8738.41元。高某某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定制左肩外展矫正支具,支付费用130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每4—6周一次、加强营养等。
2010年4月9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高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作出[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部损伤,其致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高某某支付鉴定费820元,当日高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未治疗终结,要求重新鉴定。庭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届满后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高某某提供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丁巧云身份证及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高某某与丁巧云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地为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阁老路X巷X号,系城镇居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认为证明高某某与丁巧云的婚姻关系的部门应提供结婚证或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
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张某系豫x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09年7月10日,张某为豫x三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此答辩权及抗辩权的自由处分。张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高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41元(含左肩外展矫正支具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高某某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X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原告方提供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丁巧云身份证及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证据足以证明高某某在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阁老路X巷X号居住生活这一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高某某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4天,为6563.3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91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两人护理计算,为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1天,为136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根据计算91天,为9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高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鉴定费为82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人身构成八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交通费根据高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鉴于张某为豫x三轮摩托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支具费、交通费合计x.8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x.80元。不足的部分3193.41元(x.21-x.8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3193.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2677元,被告张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巧梅
审判员高某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