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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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5时30分,被告人赵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村X号楼西侧,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都××于2010年4月6日购买的一辆白色富路牌老年代步正三轮摩托车(购车价格人民币x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都××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赃笔录、购车收据、被告人赵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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