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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

被告孙×,男。

委托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诉被告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枫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出示一张9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就欠款数额及利息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履行其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了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

证据二、2008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欲证实被告出具了40000元抚养费和50000元房屋补偿款的欠条给原告;

证据三、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欲证实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一份商业养老保险,被告同意将5000元保险费给付原告。

被告孙×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离婚进行的财产分割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为减少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的恐吓、威某、打骂,被迫违心签订的,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二、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和打骂下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三、目前被告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只同意按月支付;四、被告同意补助原告50000元房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财产分割时,原、被告每人均分得了一套房屋,各人分得的财产价值相当。按照公平原则,被告不应再补偿原告;五、被告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和给予精神损失赔偿。

被告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李××、徐×、邓××、彭日×、胡×林、唐×等六份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及其父母一直影响被告的教学,补充协议是被告在受威某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技校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借款清单等证据,欲证实1.原、被告已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2.技校经营承包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方从技校领取了10500元工资;3.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财产分割协议都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均应无效;4.借款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将三所学校的债务共计(略)元均转让给被告承担,该约定显失公平,该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均是在原告及其父母的威某下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均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故均应确认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认为其无效,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实原、被告之间经常吵闹的事实,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且原告也实际承担了58万元的债务。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以上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中的技校承包经营合同和借款清单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的处理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事实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大女儿归被告抚养,小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补给原告抚养费40000元;三、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河西住房及家具、电器给原告,被告随身物品及私人用品被告带走,河东住房归被告,被告补给原告50000元;三、学校双方共同经营,债务共同偿还。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刘××小女儿抚养费肆万元,房子差价款伍万元,共计玖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欠条一张,双方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4月12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离婚时补给原告房款和抚养费玖万伍仟元,自2008年12月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到2009年12月31日前将本息一次性付清,被告的保单由原告移交给被告。但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款项,遂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于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款及抚养费95000元内容的约定,是双方因离婚对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上述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及房屋差价补偿款9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提出的以上协议系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所签订,显失公平,因此属于无效协议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只有是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属于应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而对于未损害国家利益,在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均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现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并未行使变更或撤销权,同时庭审中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以上协议是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故对于被告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本院在本案中重新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刘××抚养费、房屋补偿款等95000元,并支付利息43700元等共计138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枫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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