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住XX市X村。
被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人,住XX市X村。
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玲担任记录。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XX以种西瓜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叶XX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XX向原告叶XX借款20000元。
被告王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还款期限有异议,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等被告卖完西瓜以后再还。
被告王XX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还款,但是应先解决原、被告双方父母赡养费的问题。被告借原告的20000元借款已经作为赡养费给原、被告双方父母。
被告王XX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叶XX之夫黄XX因车祸死亡,2011年5月9日经法院调解处理赔偿叶XX等人赔偿金共计51126元,原告叶XX个人领取,没有分给父母;
证据二、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借原告的20000元已作为原、被告双方父母的赡养费交黄XX的父亲黄XX。
原告叶XX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逃避债务故意伪造的,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因没有经得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未经得借款人同意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叶XX之夫(已死亡)与被告王XX之夫系同胞兄弟。被告王XX于2010年11月8日以种西瓜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叶XX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该款已经作为给付原、被告双方父母的赡养费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XX向原告叶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系原、被告双方的自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XX向原告叶XX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叶XX请求判令被告王XX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应予支持。针对被告王XX提出该借款已转给其父母作为赡养费,没有经得借款人的同意,故该民事行为应为无效行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叶XX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钟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