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处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芳、张某乙,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李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新乡市X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高管处)、新乡市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发展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1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新,被告高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孙玉芳、张某乙,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凤领,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11月应征入伍,1990年5月退伍后,被安置到被告高管处工作。1998年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新乡分局成立,原告被借调到该局新乡南站为收费员。1999年11月原告回到新乡市高管处,但未被安排工作。原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均被以研究为由推脱,使原告的工作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2008年8月4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享受同等职工待遇;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1999年11月至理顺工作关系时的工资,发放标准为由执行时新乡市人事部门确定;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管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的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从1997年1月调离被告单位时,人事关系转至新乡市交通局,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管处的起诉。
被告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从未与交通局发生过工作关系,人事关系与档案保管关系不能混同。原告的人事档案存放在我局,但原告从未在我单位工作过。
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申请书中表明,原告与我公司是借调关系,并未办理工作调动手续,这是当事人对当时情况的真实表述。我公司并未开除原告,因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在原告违纪后,我公司只是作出清退处理,退回原单位。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人裁字(2008)第6-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2、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高管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交通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调离我单位,接收单位为新乡市交通局。
被告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牛某某违纪处理情况的材料1套。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是借用关系,在其违纪后,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将其清退回原单位。
庭审中,被告高管处、交通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能够证明原告与其系借调关系,未办理调动手续。原告对被告高管处提交的证据提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借调到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的。原告被退回原单位后,即要求被告高管处、交通局安排工作。被告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被我单位清退的,并不是开除。被告交通局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原告从未见到这些材料,也没有任何单位向原告送达这些文件。被告高管处、交通局对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原告被调离至今,没有任何单位通知原告被退回我单位,也没有任何单位与我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对原告的最终处理是省交通厅高速公路管理局做出的,与市交通局无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了前置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管处提交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7年11月应征入伍,1990年5月退伍后被安置在被告高管处工作。1998年原告被借调到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新乡X组(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工作。原告在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新乡X组工作期间,因违纪,经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新乡X组请示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批准,1999年7月新乡X组对原告作出了清退(清退回原单位),罚款3000元的纪律处分。原告被清退回原单位即被告高管处后,被告高管处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处理,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造成原告在家待岗至今。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高管处恢复原告的工作,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1999年11月至今的工资。2008年8月4日,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人裁字(2008)第6-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交通局是被告高管处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的人事档案至今存放在被告交通局。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新乡分局、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均系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下属单位,均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该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被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新乡X组清退回原单位是发生在原告在借用期间,并未办理人事调动手续,至今原告的人事档案仍存放在被告高管处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交通局。原告在借用期间违纪,被借用单位清退回原单位,即被告高管处,被告高管处未对原告作任何处理,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管处未能提供原告已从其单位调离的证据材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高管处仍存在人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管处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交通局只是被告高管处的上级主管单位,其与原告不存在人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速公路发展公司与原告仅是借用关系,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高管处、交通局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X路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牛某某安排工作,并补发自1999年11月至恢复工作时的工资(工资的具体数额以人事部门核定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X路管理处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施文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