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曾用名孟X)。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路老干部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孟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与被告李某甲醉酒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某及乘车人孟某杰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92.3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5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已经支付过4200元应当扣除;本事故不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甲系醉酒驾驶,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属交强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并且计算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不应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没有构成伤残,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3、本案中豫x号货车没有在我处购买有商业第三者险,不应当要求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3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王庄村路口处,与原告孟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某及乘车人孟某杰受伤。事故当日,原告孟某被送至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892.35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但所投保商业险中没有第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因本次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认定李某甲因饮酒(醉酒)后驾驶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孟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作为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且和被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其对豫x号货车的安全运营有安全督导的责任义务,现被告李某甲因饮酒(醉酒)后驾驶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乙应当对被告李某甲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在于某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因加害人过错的而免除其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甲系醉酒驾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42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本人收到该款项,因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其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计为5892.53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证明,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酌情计算1月,为2435.75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按1人计算21天为99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21天,为630元;营养费,按照按10元/天,计算21天,为2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赔付各项经济损失359.71元的70%,共计251.80元;
三、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被告李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原告孟某负担217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分,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