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身份证编号为x。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住(略)。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卿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的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路X号1、X楼。
负责人唐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祁阳县人。身份证编号为x(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82年9月X号出生,汉族,永州市祁阳县人,身份证编号为x(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雷某、唐某甲与被告周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判。原告(反诉被告)雷某、唐某甲诉称:2010年12月1日15时13分左右,在冷水滩区冷普线二皇庙路段,被告周某驾驶湘x号轻型货车与雷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雷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冷水滩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349688.2元。雷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市生活多年,并在永州市恒温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经查,周某在第二被告处入了交强险和其它险,按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周某已赔偿50000元,其他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75075.2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负次要责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先垫付的52090元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周某;3、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费8000元;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吊、拖、停车费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本答辩人同意按交强险分项的规定进行赔偿;2、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死者雷某的赔付金共计人民币为116470.6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3245.60元(2207.6元×6个月),死亡补偿金98200元(4910元×20年),参加处理人员误工费、车旅费3000元,鉴定费450元,资料费80元,财产损失149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495元,该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原、被告均到场后按调解书内容分别给予支付。
二、剩余6139.68元由责任人即死者雷某(系原告雷某、唐某甲之子),被告周某按责任承担。被告周某自愿支付原告雷某、唐某甲30595元,被告周某已支付52090元,故原告雷某、唐某甲应返还被告周某21495元。
三、上述款项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二十天之内支付。该款应在原告雷某、唐某甲、被告周某双方均在场时支付。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X区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雷某、唐某甲90000元,支付被告周某21495元。
四、本案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1901元,原告雷某、唐某甲自愿负担。反诉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被告周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三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玉珍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