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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身份证编号为x。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住(略),身份证编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玉珍独任审理本案,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27日结婚。1992年农历9月初3女儿王某出生,现女儿正在湖南某大学念书。结婚之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粗暴、野某、多疑的性格逐渐暴某,经常疑神疑鬼、无端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并为此吵闹不休。并多次威胁要砍死原告,用硫酸泼原告,原告经常被被告抓得青一块紫一块。2011年2月18日,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同时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搬了出去,被告不仅不反省自己的行为,反而把家里的门锁全换了。而且被告还到原告工作单位永州市人大机关去闹。被告的无理取闹,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导致原告多次被领导批评,极大地降低了原告的个人形象和社会评价,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平均承担婚生女儿上大学期间的教育和生活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身份。

被告杨某答辩称: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9月女儿王某出生,夫妻恩爱,相互关心、照某、体贴、尊老爱幼。女儿考上大学,全家幸福美满。但近年,不知什么原因,被答辩人借故与答辩人吵闹,答辩人均好言相劝。一次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打伤,找了单位领导,要求领导做劝改工作,答辩人根本没有吵闹,被答辩人所诉根本不是事实。现全家幸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杨某没有到单位去大吵大闹;

证据二、女儿王某写的证明。拟证实女儿不同意父母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了夫妻双方有矛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和谐。该两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9月27日在原零陵地区永州市河西办事处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1992年农历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现在湖南某大学读书。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被告疑心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提出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近年来出现的矛盾,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之间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多一些理解和关怀,是完全有可能和好的。因此为维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尽可能挽救一个濒临破裂的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目前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玉珍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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