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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鲍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鲍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鲍某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鲍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3月20日11时48分,在宝山区X路X路约10米处,被告鲍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牌号为苏E-x厢式货车与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及自行车所带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及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日×13日)、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6,400元(1,6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5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鲍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原告是因乘坐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受伤,骑车带人是违反交通法规的,故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已经过行政复议期限,故未提出行政复议。对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中外购药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且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与门诊相吻合的车票,其余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赔偿金,原告父母居住在上海已满一年,但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上海已满一年,故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鲍某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鲍某某确为被告某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应按照实际判决支持的数额计算;对其余各项均同意按保险公司意见处理。另事发后曾支付原告现金19,300元,要求在本案应赔数额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20日11时48分,在宝山区X路X路约10米处,被告鲍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牌号为苏E-x厢式货车与原告母亲陈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另案处理)及自行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及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鲍某某在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后又于同年12月22日入住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3天。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上述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支付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44.50元后合计为39,450.60元(含救护车费405元,外购药1,820.20元)。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19,300元现金。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及律师费4,500元。

三、2009年8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骨骺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母陈某某、父吴某乙均于2007年11月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随其父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庞家湾X号X室。

五、案外人某公司对公司为肇事车辆苏E-x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陈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x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原告放弃对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某公司同意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临时居住证、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骑车带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事发时鲍某某系为被告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20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某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1,6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应按20元/日的标准,于法有据,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60元。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扣除伙食费144.50元后共计支付39,450.60元(含救护车费405元,外购药1,820.20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随其父母居住在上海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出租车发票等,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及费用标准,并无不当。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年幼需家长照顾,本院认定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4,500元,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117,18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276元,剩余部分即37,910.60元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9,300元,应在其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79,276元;

二、被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鉴定费合计18,610.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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