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85男9月25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登飞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2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5月26日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三天,被告外出打工,原告随后到广东找到被告,要求同居,被告以不要小孩为借口,拒绝同居,并且一直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6月,被告回家居住了一个多月,但经常找理由与原告吵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不说明原因,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二,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证实双方分居等情况;
被告成某辨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共建美好家园。
被告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成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12月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5月26日双方自愿在永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因双方外出打工及性格不和等原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且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没有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递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补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登飞
二○一一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