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马某,女,约5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认识了被告马某,被告以自己有沙场承包给原告为由收取原告现金4.8万元,但被告却迟迟不能让原告承包得以实现,而收取原告的4.8万元也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现金4.8万元。
被告马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欲承包沙场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自己有沙场,可以承包给原告,并言明原告要想承包的话要交5万元承包金。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在让河乡政府附近一饭店商议承包事项,经中间人郭留刚、张国民二人说合,原告给付被告4.8万元承包金,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某沙河承包款肆万捌仟元整收到人马某2009年7月3日”,饭毕四人离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沙场未果,即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承包金,仍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8万元。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4.8万元承包款却不能给原告兑现沙场,其收款应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给其出具的4.8万元收到条一张,证人郭留刚、张国民当庭证实该4.8万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4.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阳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岩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