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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9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于1979年10月生育女儿取名丁×,后来不幸夭折。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般,2009年7月7被告毛某某将家中共同存款30余万元席卷一空,不辞而别,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唐河县X乡××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当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合。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毛某某的嫂子×××,其证实被告毛某某与前夫离婚后与原告丁某某结婚。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庭调查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婚姻感情状况,均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197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79年10月生育女儿取名丁×,后不幸夭折。

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7月7日,被告毛某某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六十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被告毛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丁某某请求离婚,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王芳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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