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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陆某某恢复原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陈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14日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并对座落于崇明县X乡X村X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二上二下一幢及后排两间平房进行了分割。其中楼房西首一上一下及平房东首一间归原告所有,楼房东首一上一下及平房西首一间归被告所有。楼梯及所涉合墙各半所有。2010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出入平房西首不便为名,擅自将楼房东首与原告所有的平房东首及双方共有部分修葺搭建连成一间,并装门换锁致使原告不能进入平房东首,独自占有了楼房东首和两间平房,侵犯了原告对平房东首的所有权。被告打通房屋后,将平房东首内原告所有的灶头、水电煤气等生活设施一并毁坏。此外,被告还在原告所有的楼房西首楼上楼下两间北面房间内以及楼房西首楼下后门处堆放了杂物,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两间房间并自由出入。原告曾与被告交涉要求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私自搭建物拆除并恢复原状,毁坏的生活设施予以赔偿或恢复原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崇明县人民法院(2007)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座落于崇明县X乡某某号的楼房西首一上一下及平房东首一间为原告所有;

2、现场照片12张,证明被告侵害原告财产权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内容基本属实。但被告是为了双方生活的便利才如此作为的,请求法院从便于生活的角度考虑,合理进行处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由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座落于崇明县X乡某某号的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二上二下一幢及后排两间平房进行了分割。其中楼房西首一上一下及平房东首一间归原告所有,楼房东首一上一下及平房西首一间归被告所有,楼梯及所涉合墙各半所有。双方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均提起上诉。2007年5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出入平房西首不便为名,擅自将楼房东首与原告所有的平房东首及双方共有部分修葺搭建连成一间。平房东首的南墙及门窗被全部拆除,共有部分东西两面搭建了墙面和门,搭建墙面上建造了屋批。嗣后,被告装门换锁致使原告不能进入平房东首,独自占有了楼房东首和两间平房。被告打通房屋后,将平房东首内原告所有的灶头、水电煤气等生活设施一并毁坏。此外,被告还在原告所有的楼房西首楼上楼下两间北面房间内以及楼房西首楼下后门处堆放了杂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两间房间并自由出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不动产相邻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合法权利时,都应尊重他方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权利。本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毁坏生活设施,在双方共有部分私自搭建墙面屋批,且在原告所有的楼房西首两间房间内及后门处堆放了杂物,被告的这些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又破坏了相邻关系,应当予以纠正。原告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鉴于平房西首尚完好,被毁坏的生活设施基础尚在,可以作为参照物,由被告依照上述参照物的状况对搭建、毁坏的财产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某所有的房屋;

二、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崇明县X乡某某号的楼房与平房之间共有部分上搭建的东西两面墙面、门及搭建墙面上建造的屋批拆除,恢复共有部分畅通。并将平房东首被拆除的南墙、门窗及屋内的灶头、水电煤气等生活设施重新建造,恢复原状;

三、被告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崇明县X乡某某号楼房西首楼上楼下两间北面房间内以及楼房西首楼下后门处的杂物清除,排除妨碍。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奇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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