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州法执字第X号
申请人澧县旺力炉具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田合云、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饶某,男,55岁,住(略)。
澧县旺力炉具厂与锋恒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二0—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终局裁决。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裁决为由,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常德仲裁委员会没有将仲裁开庭通知书、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终局裁决书送达给被执行人饶某。本院认为,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申晓剑
审判员邓军
审判员盛先学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向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