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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男,42岁。

诉讼代理人卢素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素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沿许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许平南高速桥北30米处时,撞住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仝某某,致使仝某某受伤。经鉴定,仝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由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新大洲”二轮摩托车沿许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许平南高速桥北30米处时,撞住自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仝某某,致使仝某某受伤。经鉴定,仝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仝某某住院100天,花医疗费x.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7月7日晚上,我骑着二轮摩托车沿许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走到许平南高速桥北十几米远,路东一个男的突然自东向西横过马路,我就往路西躲,但那个男的还是往西跑,我的车就撞住了那个男的,车就倒地了,我也摔倒在地了。我从地上起来,抱着那个男的,不知道谁报了警,我和那个男的就被送到了医院。

2、被害人仝某某陈述:2009年7月7日晚上,我步行沿着许繁公路自南向北走,当走到许平南立交桥后,我从路东向西横过马路,这时从南向北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朝我身上就撞上了。然后我就昏迷了。

3、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仝某某颈部损伤后致四肢瘫痪,所受损伤符合机动车撞击特征,其损伤为重伤。

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仝某某住院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医药费x.45元、误工费36元×100天×2人=7200元、陪护费36元×100天×2人=7200元、生活补助费30元×100天=3000元、营养费10元×100天=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x.45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故起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应为x.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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