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谭某。
原告谢XX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斓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禹颖聪担任记录。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奉父母之命、媒妁撮合,迫于大龄未某的压力,在未某被告进行任何了解,仅见过三次面的情况下,双方于2011年4月8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举止异常,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感情交流,无法共同生活,同年6月10日,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谢XX与被告谭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3、证人贺某、朱某、尹某、谭某、胡某证言,用以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表现异常导致原、被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根据案情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订婚以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8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原告老家生活了五天,2011年4月14日,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回娘家居住。同年5月6日,原告回双峰老家将被告接到广东工作处,双方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觉得被告言行举止有异常之处,便于同年6月10日将被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同月二十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
本案原、被告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领取结婚证后,原告与被告在双峰老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回到工作地点后,原告又专程回到双峰老家将被告接到广东工作的地方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之间有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暂时失和,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多多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斓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