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焦志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张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原告将老街乡X路西段预制厂内的预制构件、预制机具等物品转让给被告,价值x.60元,被告接收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x.6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转让给被告财产一事不实,事实上,答辩人之父张丙戌曾任预制厂的负责人,原告与答辩人之父因预制厂而产生的纠纷已经驿城区法院处理,法院判决原告向答辩人之父支付欠款x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诉称其将预制厂部分财产转让给被告缺少事实依据;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纠纷发生在2004年2月,其间,未向被告主张的权利,相反,因同一纠纷,答辩人就驿城区法院的判决申请执行原告的案件仍在执行中,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之父张丙戌曾任老街建筑公司的经理,其在任期间,从1996年至2003年,张丙戌将老街建筑公司所属的预制厂出租给原告李某经营,2003年双方协商中止合同,后双方无其他新的业务往来。中止合同后,双方经算账,李某于2004年3月16日向张丙戌出具欠条一份:欠张经理现金x元。张丙戌为追要该款,于200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张丙戌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强制执行x元。
原告主张被告接收其财产价值x.60元,为此向法院提交了19页盘点表,该19页盘点表上仅有一页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04年2月7日,内容显示,接收的财产价值为x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盘点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中一张有张某某的签名属实,是张丙戌委托其子张某某所为,原因是和原告在中止合同中出据的结算手续,该手续发生在原告向张丙戌出具最终的欠条之前,上述事实已经法院审理,不应重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接收其价值x.60元的财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显示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3月之前,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之父张丙戌仅就预制厂租赁问题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接收物品清单系在原告租赁张丙戌的预制厂期间,张某某受其父张丙戌的委托而向原告出具的,该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张丙戌协商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之前,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张丙戌经结算,原告向张丙戌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张丙戌现金x元,该笔债务已经法院处理,并尚在执行中,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张丙戌之间自2004年3月结算后双方无新的经济往来,故原告主张被告接收其财产价值x.60元未清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助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