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绰号,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南宁市X区江南客运站前的公交车站时,发现被害人张××醉倒在公路边。二人遂上前将张××的黑色挎包盗走。二人驾驶摩托车准备逃离时,被群众发现,李某被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押到被盗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21元,黑色大显X728型手机一部)。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大显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0元。被盗挎包及包内物品于同年4月21日退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奚某、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