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郑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人侯某与一名叫“何文军”(另案处理)的人相约到眉山城区抢包。当日23时许,侯某与何文军骑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城区X路X街交界处,趁被害人易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并致易某受伤。包内有现某1100元,诺基亚3500C手机一部,MP3、U盘、银行卡等物。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诺基亚3500C手机价值294元。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某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侯某、郑某相约到眉山城区抢包。当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郑某骑摩托车在眉山城区X路南四段“左岸半岛”小区X号门附近,趁骑电瓶车的被害人龚某某不备,抢走其跨包一个,并致龚某某倒地受伤。包内有现某10000余元,“OPPO”A201手机一部,“x”EF70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PPO”A201手机,“x”EF70手机分别价值1438元、391元。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抢诺基亚3500C、“x”EF70手机已被追退,“OPPO”A201手机被被告人侯某变卖200元并挥霍。被告人侯某、郑某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侯某、郑某已将抢夺的所有现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易某、龚某某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现某照片,辨认被抢手机照片及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侯某、郑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郑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实施抢夺犯罪行为后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在审理危险驾驶罪过程中侯某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之前曾飞车抢夺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某深,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侯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侯某、郑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并对侯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国康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慰坪